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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怎么办 合同诈骗罪公诉意见书

添加时间:2022年5月24日 来源: 杭州经济合同律师   http://www.zlwzks.com/

 石寅律师,杭州经济合同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怎么办

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怎么办


如果根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订合同,与谁订合同,订什么样的合同。为订立合同与他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一般不承担。但是,当事人进行合同的谈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进行恶意谈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缔约过失指因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恶意进行谈判,使合同不能成立或者不能生效所应当承担的。




所谓恶意谈判,一般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缔约过失的情况主要有: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对人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地与对方进行合同谈判。如:甲知道乙有转让餐馆的意图,甲并不想购买该餐馆,但为了阻止乙将餐馆卖给竞争对手丙,却假意与乙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当丙买了另一家餐馆后,甲中断了谈判。后来乙以比丙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了。乙的损失是两种价格的差价。


二、在订立合同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已知悉了与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知道合同是成立不了的,但不告诉对方,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继续与对方进行谈判,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有一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甲为推销乙生产的特种设备,正与乙进行谈判。甲了解到乙将不可能从政府的主管部门取得必要的出口许可证,而这正是甲向乙付款的先决条件。但甲不告知乙这一事实,且最后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由于没有取得许可证不可能生效。甲要承担在了解情况后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谈判,有谈成的,有谈不成的,都不足为奇,中途停止谈判也是正常的。但是,如果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终止谈判,就是不正常的,如果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则要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损失。比如,甲向乙保证,如果乙努力取得经验并准备投资15万美元,则向乙授予专营许可。此后的两年间,乙为订立该合同作了大量工作,且一直深信将会得到甲的专营许可。当订立协议的一切准备工作就绪时,甲通知乙必须投资更多的金额。乙有权拒绝这一要求,同时也有权要求甲补偿其为准备订立合同所发生的费用。


负有缔约过失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受损害的当事人。赔偿应当以受损害的当事人的损失为限。这个损失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如谈判中发生的费用,还应当包括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如在餐馆的例子中要赔偿差价。


相信大家通过对上文的阅读了解到如果在过程中违背了相关法律和条例,会对对方进行补偿。




合同诈骗罪公诉意见书

合同诈骗罪公诉意见书


我接受合同诈骗案蔡某某的家属委托为蔡某某提供法律帮助,经全面了解案情并查阅相关资料,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申诉人系蔡某某,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系菲律宾华侨,汉族,现在福州监狱服刑。




一、案件经过


因林某某向漳州市公安局报案,申诉人于2001年8月10日在深圳被漳州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而刑事拘留;2002年3月1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案件,2002年8月21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裁定,裁定漳州市没有管辖权。2002年9月26日申诉人从漳州市看守所转押至宁德市看守所,后宁德市检察院经过审查于2003年2月27日依法做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宁检审诉[2003]6号文件给宁德市公安局;而直到2003年3月4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到宁德市看守所却对申诉人宣布:“受福安市法院委托,宣布对蔡某某逮捕,并送达林某某的《自诉状》。”2003年6月30日福安法院将申诉人转押福安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日作出安刑初字第0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构成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申诉人及自诉人都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宁刑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责令返还林某某投资款人民币217万元。


二、事实经过


申诉人于1998年7月至9月上旬间,与其他合伙人黄某、陈某某、郑某煊等人以菲律宾某某房地产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就合作建设福安高速公路连接线项目与福安市政府、外经


委、福安市交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举行多轮谈判1998年9月8日,。某某公司在厦门8”“9·贸洽会与交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成立中外合作福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福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1998的,年12月8日,申诉人与林某某等共5人共同补充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共同出资并借用某某公司名义参与合作项目的投资、管理。同年9月19日取得福安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委托书》后,交建公司和某某公司组建了筹建处,双方还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申办营业执照、。交建公司与申诉人及林某某等合作出资人都派人参与该公司的运作,,1999年2月3日交建公司发给某某公司一份《关于商洽变更双方出资额的函》,使合同双方产生矛盾并意见不一致,最终导致双方无法合作,同时,由于福建省军区司令部施工队为追讨押金,而封锁了办公楼,扣押了工作人员,使蔡某某在无奈之时,经电话征求黄某、林某某的意见,于同年8月30日同意与交建公司就签订解除合作的《协议书》并公证,解除了双方合作。同年9月24日,福安市高速公路建设工作指挥部作出了《关于研究福安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菲律宾某某房地产股份公司双方解除协议后就有关费用互担及其他事宜的会议纪要》,认可了双方解除合作的事宜,交建公司于解除协议后返还了部分款项给某某公司。林某某等人并未解除合作,合伙人之间并没有做出散伙清算,而申诉人将合伙财产投入在以合伙人的载体即中国境内的某某公司为主体成立的福建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进一步使合伙财产能够投资并收益。


三、原公安机关程序上的错误公安机关程序上的错误


1、如果申诉人犯罪,其犯罪地很明显是在福安,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漳州市公安局无权管辖之该案,而申诉人因此被关押在漳州达412天。2、2000年10月漳州市公安经侦大队的干警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厦门市私自扣押权属归某某公司的闽E00277宝马车,并将该


车私自交给林某某。3、2003年2月27日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已认定申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并退回宁德市公安局,然而,直至同年的3月4日,却由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人员到宁德市看守所对申诉人宣布:“受福安市法院的委托,宣布对蔡某某逮捕”。为什么宁德市检察院已退案,公安机关却未立即放人,而时隔多日才由福安市法院逮捕。


四、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且有故意枉法行为二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1、2003年3月4日法院送达林某某的自诉状给申诉人,而直至2003年9月2日福安市人民法院才做出对申诉人的判决,而宁德市人民法院2003年11月27日再做出二审判决,两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严重超过审理期限。2、自诉人林某某是以申诉人构成侵占罪而提出自诉的,而福安法院判决申诉人构成侵占罪,自诉人却认为申诉人构成诈骗罪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却直接,改判申诉人合同诈骗罪并判处15年有期徒刑,其严重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3、申诉人在一、二审庭审时,多次请求调取几份新的重要证据及传唤重要证人出庭质证,均未被采纳,而这几份新证据和新证人的出庭作证,将会影响本案的定罪事实的认定。这几份新证据是:福安市外经委的“谈判纪录”。其记载有其他合伙人在合作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参与谈判的事实;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在原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修订的,其才是合作双方正式履约的法律文书;解除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的谈判纪录。其记载有全体合伙人均有代表参与解除合作的谈判合作双方的“决算凭证”;。在解除合作谈判过程中,双方就投资、费用作过清算,有某某公司呈报的实际投资清单,也有交建公司承认的投资清单,这两笔帐目的出入,就是某某公司在合作期间的亏损和资金流失,这些帐目均有杨建敦的签字。这几份新证据更可澄清合作项目的真实性、合


伙人共同参与合作项目的真实性及资金投入去向、运作的真实性。由于申诉人在与中方谈判及追讨赔偿时有发生矛盾,故原律师向中方取证时遭到拒绝,法院应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这些重要证据,但该请求未被采纳。传唤几位重要证人是:林某某、黄某等几位合伙人,作为自诉人林某某,从来不敢亲自出庭接受法庭质证,而几位合伙人当时为自诉人作“证言”是出于被漳州公安非法拘押时做的,证言中存在许多不实,也有自相矛盾之处,如果他们的证言经过法庭质证,既可澄清事实;黄耀雄、王碧萍、周建青,他们参与了整个项目的谈判、决算,也是《合同书》《协议书》及申办、营业执照的负责人,同样可以证实许多重要事实,尤其是会计王碧萍曾做过两份证言,何为真实,只有通过法庭质证,才可作为定案依据。4、二审法院违反《刑诉法》中关于证据采纳的原则,做出无事实依据的指控。二审法院明知合作《协议书》有条款约定“在项目获得工可批文十个工作日内,某某公司首期到位资金1688万元人民币”,而这“工可批文”却迟迟未得到交通部批准,故某某公司没有义务在批文未获准之前投入资金。而二审法院却指控“……因蔡某某无法按期缴纳资金而不能履约”,更何况双方后来还签订了《合同书》而取代《协议书》的法律地位,这种指控根本无任何依据。二审法院指控申诉人用200万元偿还个人债务。然而,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就是可以证实这200万元是汇给福建省军区司令部施工队的,该笔债务是因筹建处替中方代收施工队300万元工程履约押金,后因财务决算原因,这笔款被划给某某公司支付,而某某公司是合伙人共有的载体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是蔡某某个人的,何来个人债务呢500万元借款是合伙人为了共同注册“某某建材公司”验资需要共同向林某某借的,由于当时林某某要求将其股份从10%提高到18%,故在还付这笔款项时其自愿留下50万元作为投资款,而不知二审法院却根据什么证据指控蔡某某“骗借林某某500万元”“私自截留50万元”、。100多万元投资在福建和兴房地产公司,该公司是全体合伙人的载体,“某某公司”独资注册开办的是在合作期间就投资筹建的,申诉人为了回避各合伙人均想索取这笔资金的矛盾,更为了让这笔资金用于再投入收益,以弥补合作亏损的目的,才做主将资金投入合伙人共有的公司中,根本不是用于个人投资。5、二审法院不顾申诉人再三请求对“6份伪证”重新鉴定,竟也将这些“伪证”作为事实依据来认定:在一审判决书上出现6份伪证却被认定为“事实依据”,旨在证明申诉人有欺诈隐瞒的行为。这6份伪证申诉人在宁德市检察院提审时已要求办案人员当场鉴定是“伪证”,在一审庭审时,申诉人更是当庭提出,而自诉人的代理人也承认“这些证据有误,可能是黄某提供的不是蔡某某的”,就这样也被一审法院全部作为“定罪依据”,而二审法院不经重新鉴定继续作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的错误结论。


五、申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某某公司有出具蔡某某交存25万美元保证金的证明,以及合作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首先,证明申诉人有履,首先首先,行合同的能力;其次,说明了申诉人与林某某、黄某等人合伙在福安市其次的投资是借用某某公司的名义而不是以各自然人的原来身份,即在中国境内进行运作的某某公司实际上就是全体合伙人的载体,而某某公司在国内的资产也就是各合伙人共同的财产;再次再次,证明合伙投资福安高速再次公路项目是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蔡某某骗取林某某投资,且林某某是在已派代表杨建敦出任筹建处出纳并共同管理财务后,才相继三次投入资金,足见其的投资是自愿的。


2、交建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中外合作福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福安市政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和兴高速公路公司的工资报销名册,交建公司出具的《关于商洽变更双方出资额的函》以及《公证书》《福安市高速公路建设工作指挥部会议纪录》和,证明了申诉人所谈的高速公路项目真实存在,中外双方已开始运作,某某公司已付出大量的款项来运作这一项目,后是因其他种种原因中外双方解除合同,申诉人不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情况。


3、原福安市人武部长李言明的证明,证实了由于福建省军区司令部施工队为追讨押金封锁了合伙体租用的福安人武部办公楼,并扣押了合伙体的工作人员,使申诉人不得不在未认真核算合伙项目开支及亏损等情况下就与交建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协议,旨在解决资金代还部队施工队。大量事实已证实在“福安高速公路”项目停止时,合伙体的投资大部分无法收回。这一点各合伙人也是知情的,而自诉人给申诉人的信中也确认这一事实,并表示愿意协助申诉人向交建公司索赔,这表明林某某也认为申诉人根本没有非法占有合伙财产的故意,是合作方违约导致股东投资款无法收回。


4、交建公司退回的投资款是364.78万元,其中200万元是还福建省军区司令部施工队的押金,这是合伙体的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如何能认定这债务是申诉人个人的债务呢而余下的100余万元申诉人做主将其投入在以合伙人的载体即在国内的某某公司名义投资成立的福建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目的是为了保护合伙体财产在未清算前不被流失,而能投资收益,挽回亏损。这怎么也成了个人投资呢5、福建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福安市人民武装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和龚清流的询问笔录,说明了原国内的某某公司所存留的财产,仍是合伙人共同的财产,即还有武装部办公大楼装修费用及返租租金,漳州市公安局非法扣押并交给林某某占有的公司财产闽E00277宝马车一辆等财产以及福建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合伙人之间并未清算,资产实际价值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赛岐开发区政府付主任林庆枝证实申诉人在案发前即2001年8月10日前申诉人一直在福安市经营合伙项目,申诉人如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早已逃走,如何还会将财产投资房地产呢再有,原审法院认定一个“事实”,就是申诉人向自诉人借款500万元,如申诉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何不占有这500万元呢再有,原审法院认定一个“事实”,就是报告人向自诉人借款500万元,如报告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何不占有这500万元呢还有,报告人于2001年8月10日通过深圳罗湖海关出境系其返菲证2001年8月12日到期,报告人需返菲律宾办理手续,这怎么会成为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报告人欲潜逃出境的依据呢在合伙人共同参与项目投资建设期间,不论是某某公司、某某建材公司、筹建处,还是后来的和兴房地产公司,财务都是由股东派代表共管的,且自诉人指派的代表杨建敦一人兼任前面的三个公司的出纳,还保管印章,所有款项进出都由其经手,所有帐目、报表都由其经办签字,申诉人完全没有可能私自动用资金和隐瞒帐目。申诉人根本没有隐瞒、虚构事实的行为,更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和事实。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案时程序严重违法,且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而申诉人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以订立合同的形式,更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侵吞自诉人的财产,故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现我提出本人对本案的法律意见,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纠正此枉法裁判。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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